北京一中院判例:住宅不能直接用于企业经营场所登记
网络配图裁判要旨
公司注册地址是公司设立登记必要事项,涉及公司经营活动的开展及管辖标准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住宅不能直接用于企业经营场所登记,如需将住宅登记为企业经营场所,需要按照规定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京01行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清爽商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秀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丽平,北京清爽商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童朝平,北京清爽商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艳,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文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平,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清爽商务中心(以下简称清爽商务中心)因诉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市监局)工商登记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监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京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6月16日,清爽商务中心向朝阳市监局邮寄《致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刘立新局长请求依法移出地址异常信息等的申请书》,称其于年6月1日与朝阳区甘露园西里8号的房东签订了《房屋无偿租赁协议》,后向朝阳市监局申请变更注册地址,朝阳市监局望京分中心工作人员告知清爽商务中心,房屋属于住宅,不能备案,不能注册公司,因法律未禁止合法住宅注册公司,故请求将朝阳市监局对朝阳区甘露园西里8号的地址予以备案和依法变更。年6月18日,朝阳市监局根据清爽商务中心的上述申请,制作群众来信请求登记单。后清爽商务中心向朝阳市监局提交其欲进行地址变更的朝阳区甘露园西里8号院2号楼2单元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的设计用途为住宅。
朝阳市监局经审查认为上述房屋用途为住宅,不能作为公司注册地址,故于年6月25日通过电话告知清爽商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平,因房屋用途为住宅,禁止直接用于企业经营场所,故无法办理地址备案及变更。清爽商务中心不服,于年8月19日向北京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年8月25日,北京市监局收到清爽商务中心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于当日依法受理。年8月27日,北京市监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日向朝阳市监局送达。年9月1日,朝阳市监局向北京市监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年10月21日,北京市监局作出京市监复〔〕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规划许可确定的建设工程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用途;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用途一致。对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涉及房屋的用途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用途不一致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核发行政许可证件。京政办发〔〕62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产业优化升级加强业态调整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工作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2号文件)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经营场所房屋用途原则上应当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一致,对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应在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相关手续后方可申请登记。
朝阳市监局于年6月17日接到清爽商务中心来信要求进行住所变更,于年6月25日告知清爽商务中心,因民用住宅禁止直接用于企业经营场所,无法办理地址变更,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监局决定驳回清爽商务中心的行政复议申请。清爽商务中心亦不服,于年1月6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朝阳市监局履行法定职责,给予清爽商务中心地址变更备案。
年3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朝阳市监局作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责。
62号文件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加强对经营场所房屋用途的审查。经营场所房屋用途原则上应当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一致,对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应在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相关手续后方可申请登记……在对经营场所房屋用途加强审查的工作中,工商、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和国土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沟通,建立部门间执行政策规定的协调机制。”《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规划许可确定的建设工程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用途;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用途一致。对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涉及房屋的用途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用途不一致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核发行政许可证件。建设工程使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符合本市规划用途管制的有关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变更后的用途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依据上述规定,住宅不能直接用于企业经营场所。该案中,清爽商务中心申请变更地址的房屋的设计用途为住宅,在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前提下,不能直接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朝阳市监局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用途为住宅,不能作为公司注册地址,电话答复清爽商务中心无法办理地址备案及变更,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同时,北京市监局在收到清爽商务中心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通知、答复等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清爽商务中心、朝阳市监局送达。北京市监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清爽商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清爽商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清爽商务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朝阳市监局履行法定职责,给予上诉人地址变更备案。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作出回应,程序违法。一审庭审后承办法官电话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材料作为参考,不参与交换质证。上诉人认为一审合议庭该行为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一审合议庭全体回避。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是62号文件,但该文件未公开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未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不宜代替行政机关适用该法律。并且,《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只适用于城乡规划,并未对两被上诉人赋权,一审法院无权依据该法认为两被上诉人具有职权。
被上诉人朝阳市监局、北京市监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一审证据交换期限内,清爽商务中心、朝阳市监局、北京市监局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朝阳市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群众来信请求登记单,证明案件来源;2.清爽商务中心的企业信息、房屋所有权证、万为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信息,证明朝阳市监局接到申请后,依法进行核查;3.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证明朝阳市监局对清爽商务中心的申请事项依法进行回复。同时,朝阳市监局提交并出示62号文件、工商企字〔〕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号通知)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北京市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北京市监局收到清爽商务中心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北京市监局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清爽商务中心。同时,北京市监局提交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复议法实施条例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清爽商务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渝北区十八届人大二次会议第12号建议的答复函,证明法律没有禁止住宅房屋作为注册地址的规定;2.号通知,证明住宅房屋作为注册地址,不仅符合物权法规定,且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施行;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膨胀式发展服务措施》解读,证明法律不禁止住宅作为注册地址,北京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效仿东北地区工商部门践行的“代办制”“零收费”“一站通”等温暖的依法行政执法方式;4.重庆市政府文件,证明法律不禁止住宅作为注册地址,重庆市政府允许创业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合同约定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作为创业经营场所;5.房屋产权证和租赁合同,证明清爽商务中心已于年6月1日享有涉案房屋合法的租赁使用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证如下:朝阳市监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该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北京市监局提交的证据5中的被诉复议决定系该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北京市监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该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清爽商务中心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清爽商务中心提交的证据2、证据5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司注册地址是公司设立登记必要事项,涉及公司经营活动的开展及管辖标准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朝阳市监局作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责。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用途。62号文件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加强对经营场所房屋用途的审查。经营场所房屋用途原则上应当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一致,对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应在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相关手续后方可申请登记。参照上述规定,住宅不能直接用于企业经营场所登记,如需将住宅登记为企业经营场所,需要按照规定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本案中,清爽商务中心申请变更地址的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在未改变房屋用途的前提下,不能直接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据此,朝阳市监局对清爽商务中心作出无法办理地址备案及变更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监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清爽商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此外,清爽商务中心认为一审法院未对其回避申请作出回应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清爽商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清爽商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浩锋
审判员
范术伟
审判员
徐钟佳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静怡
书记员
尹 粤